(2015)唐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斌与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名誉权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仝允果,王连歧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杨斌,男,生于1988年5月6日,汉族。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仝允果,男,生于1953年8月16日,汉族。第三人王连歧,男,生于1961年9月23日,汉族。原告杨斌与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县信用社)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和被告唐河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在唐河外滩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售房款已支付。后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需要个人的信用报告,原告到人民银行要求出具人信用报告时,发现被告他人冒用原告的名字提供担保,并且贷款逾期后,致使原告存在个人信用不良记录,造成原告无法按揭购房,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贷款发放过程中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且导致原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原告担保的条款无效;责令被告立即消除原告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杨斌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一份,以证明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出现个人不良信用记录。被告唐河县信用社庭审中辩称,因工作人员失误以原告名义于2009年12月11日为仝允果贷款40000元担保,2010年7月23日为王连岐贷款75000元担保。现被告已将原告的信用记录上报省联社,逾期不良记录正在删除中。但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应结合行为人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同时,银行信用信息仅是商业银行反映的个人信息,该信息本身并不是完全公开,个人信息如确定有误,可以通过修改予以弥补,不会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请求人民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被告唐河县信用社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1日,第三人仝允果在被告唐河县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10年7月23日第三人王连岐在被告唐河县信用社贷款75000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办理上述两笔贷款手续时,在原告杨斌不知情的情况下均以原告作为担保人。两笔贷款逾期后,因第三人仝允果、王连岐均未归还,被告遂将该信息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导致原告的个人征信系统存在不良记录。2014年,原告杨斌在唐河县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被告知自己的征信系统存在不良记录无法办理,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消除其不良记录,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该记录仍未消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唐河县信用社已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消除。原告杨斌撤回了对第三人仝允果、王连岐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为第三人仝允果、王连岐办理贷款手续时,在原告杨斌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作为担保人,因此该两笔贷款以原告名义的担保合同无效。贷款逾期没有归还后,被告在未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将原告担保贷款逾期未还的信息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导致原告的个人征信系统存在不良记录,该记录的产生给原告办理购房带来不便,并使原告的个人信用受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出损失的依据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原告担保的条款无效,并责令被告立即消除原告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因该信用不良记录现已经消除,原告的个人信用已经恢复,对该请求本院不再做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斌要求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陈东华代理审判员 常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