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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定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本华与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华,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杨本华,男,藏族,1965年2月15日生。被告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东关海船石。法定代表人乔立,公司经理。原告杨本华与被告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华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606600元,用于被告周转,被告用其房产作担保抵押。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追问过被告,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66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计至本案借款支付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定利息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实际向原告杨本华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606600元的协议,被告出具一张606600元的收据,利息包含在借款606600元中,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和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本华当庭向本院陈述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460000元,故借款协议所载借款本金为606600元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60000.00元,并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30日)银行同期利率人民币62709.5元,共计52270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琴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化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