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杰诉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杨玉玲、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杰,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玉玲,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47号原告董杰,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冯飞,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90号。法定代表人佟宝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伟,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女,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杨玉玲,女,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第三人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郭三村。法定代表人姚桂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明,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董杰诉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仓公司)、第三人杨玉玲、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白新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治兵、人民陪审员戴丽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伟、王玉娇、第三人天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明、第三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杰诉称,截止2014年6月,被告通过债务转移等方式对原告负债640万元。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债务履行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己开发的位于辽中县爵士公馆二期19号楼、20号楼部分房产抵债,2个月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八。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现被告违约,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从2014年6月1日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宝仓公司辩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约定利率为年息4分,应解释为年息4%,2014年6月1日债权债务承担协议(一)第二项确定产生的利息为150万元,属于计算错误;2008年天祺公司从沈阳市凯杰机械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凯杰加工厂)借款150万元,2014年6月1日债权债务承担协议(一)约定由被告还给原告,因该债权债务承担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日债权债务承担协议(二)约定被告承担案外人欠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的140万管理费、10万元垫付税款、杂款等,2014年6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40万元股权转让款,均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审理。第三人杨玉玲述称,被告2011年8月30日从其借款851万元,如果被告替天祺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150万及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替杨顺、佟有山向原告支付盛杰公司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违约金,第三人承诺等值免除被告的债务。第三人天祺公司述称,第三人从凯杰加工厂借款200万元属实,已经偿还50万元,同意被告替第三人偿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凯杰加工厂将200万元借给第三人天祺公司用于经营,未约定借款利息。由凯杰加工厂指示盛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所借款项电汇至天祺公司帐户。嗣后,天祺公司还款50万元,尚欠150万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150万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约定为年息四分,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凯杰加工厂及第三人天祺公司达成债权债务承担协议(一),协议约定:2008年7月9日天祺公司从凯杰加工厂借款150万元,由被告偿还给原告;2012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5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日共产生利息150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盛杰公司达成债权债务承担协议(二),协议约定,案外人陈庆海、王兆威、王展林拖欠盛杰公司140万元管理费及10万元垫付税款,共计15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日,原、被告、案外人董凯、杨顺、佟有山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和董凯将其持有的盛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佟有山、杨顺,转让款40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期限另行约定。2014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债务履行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同日达成的三协议,被告对原告负有640万元债务,被告同意用自己开发的位于辽中县爵士公馆的房屋抵偿债务,抵偿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500元;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2015年6月前被告将抵债房屋交付原告;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选择房屋确权或者要求清偿金钱,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以640万为计算基数,每日支付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备案登记,亦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付款申请、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债务履行协议、债权债务承担协议(一)、(二)、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承担债务包括:被告从原告借款而产生的本息偿还义务(以下简称债务一);被告通过债务转移而承担天祺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以下简称债务二);被告通过债务转移而承担案外人佟有山、杨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以下简称债务三);被告自愿承担案外人陈庆海、王兆威、王展林支付管理费、垫付税款的义务(以下简称债务四)。债务一、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占总债务数额的比例最大,故本案按照民间借贷审理。债务三、四系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债务履行协议约定,被告以房屋抵债,如被告履行抵债合同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清偿金钱债务并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备案登记,亦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被告从2014年6月1日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借款150万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年利息4分,原告认为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年息4分应解释为年利率40%,被告认为应解释为年利率4%,2014年6月1日原、被告认定产生的利息150万,属于计算错误。2014年6月1日,债权债务承担协议(一)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15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日产生利息150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因该协议签订日期晚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应根据该协议确定借款利率。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的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总额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50万元,并以本息合计数额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以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在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确定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及之后的违约金。关于债务二,根据原告陈述、付款申请、第三人天祺公司陈述,天祺公司从凯杰加工厂借款,应凯杰加工厂请求,由盛杰公司将所借款项交付天祺公司,凯杰加工厂为出借人,天祺公司为借款人。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凯杰加工厂、天祺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天祺公司对凯杰加工厂的债务,原告从凯杰加工厂受让相应债权。被告对该笔债务自愿承担,第三人杨玉玲表示免除被告相应数额的债务,故该债权债务承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将借款偿还原告。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违反房屋抵债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因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利息、违约金等总计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此利率标准,故本院在此利率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被告反驳称,2008年天祺公司从凯杰加工厂借款150万元,2014年6月1日债权债务承担协议(一)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因该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非本人所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故其此项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杰2012年3月22日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杰2008年5月15日借款本金150万元;三、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150万元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算至2014年5月31日、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杰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150万元债务所产生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152元,由原告董杰承担14,830元,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6,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新颖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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