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胜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刘胜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13号万利科技园三期AB座5楼。法定代表人邵天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泽峰,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利,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冠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胜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冠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人民币24210元;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85元;3、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人民币1384元;4、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胜利答辩意见: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冠泰公司应否支付刘胜利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冠泰公司应否支付刘胜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双方确认以下事实:刘胜利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冠泰公司,在冠泰公司承接的福田区南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馆装饰工程处任焊工,于2014年3月21日受伤。2014年9月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282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刘胜利属于工伤,受伤地点为南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装修工程工地,用人单位为冠泰公司。2014年10月16日,由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4)第393550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刘胜利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本院认为,冠泰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已知晓上述认定结果及鉴定结果,但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结论申请复核鉴定或再次鉴定,故应视为冠泰公司认可上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合上述鉴定结论以及刘胜利的工作场所,本院认定刘胜利的用人单位为冠泰公司。关于第二、三项焦点问题,首先,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审认定的刘胜利的日工资标准为220元/天,双方未有异议,原审据此核算冠泰公司应支付刘胜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扣除已支付的补助4500元,冠泰公司还应支付刘胜利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2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鉴于冠泰公司确有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刘胜利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冠泰公司应支付刘胜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85元(220×21.75×1),冠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冠泰公司虽主张双方已就刘胜利受伤补偿���宜达成和解,约定一次性结清其报酬及补偿金后双方雇佣关系已经终结、权力义务关系终止,不应再行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补偿金,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交书面约定或其他客观证据,亦未举证实际支付的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无误,相关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冠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