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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凤年与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年,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赵凤年,女,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龙,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应芳,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年诉被告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年的委托代理人杨何珍,被告陶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琦、王应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年:赵某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赵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向赵某出具了借条。赵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0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2014年元月份赵某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原告赵凤年系赵某母亲,系赵某唯一的继承人,依法享有本案权利。原告在赵某被执行死刑会见前,得知被告向赵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陶龙辩称:1、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当时赵某购买了一辆皖E×××××红岩金刚后八轮的运输车辆,在被告处从事土方运输工作,因赵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而向马某某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交通银行的贷款,当时有马某某、陶龙、王某某、卜某、龚某在场,因为赵某考虑到后期不能向马某某还款的话,就把车辆卖给陶龙,新车价值43万元,贷款20万元,就打了20万的条子,同时如果赵某通过运输能够偿还借款就不再卖给陶龙,赵某又给陶龙打了一张欠条,这张欠条在陶龙哥哥处,因陶龙哥哥在北京治疗没拿到,但无论如何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2、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上有涂改,虽然赵某后来被羁押,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限制民事权利,仍然可以主张。3、仅有借条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借款合同即使成立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从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的经济状况很差。赵凤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和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赵某系母子关系,因赵某被执行死刑,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上面死亡的时间2015年应是笔误,实际是2014年1月3日死亡。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赵某200000元的事实。4、(2012)马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某被羁押和被执行死刑,家属探望时得知20万元债权的事实。5、社区证明一份、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赵凤年系赵某唯一合法继承人。陶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时间上有改动,即使按照上面的时间,就到2012年6月份,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从该份判决书,丁伟等相关的供述来看,赵某的生活条件不好,还需要丁某为赵某提供吃喝,并且赵某向丁某借款,显然没有能力出借20万现金给被告。陶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龚某、卜某的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当时陶龙虽然书写了借条,但没有实际给付。2、借条一份,证明同一天赵某也向陶龙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赵凤年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推翻陶龙向赵某借款的事实,从证据的证明力看,书面证据高于证人证言,被告仅凭两个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条形式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之前庭审调查特别是证人证言,即使条子是同一天的,但和原告提交借条纸张不一样,且没有按手印,和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认证如下:对赵凤年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陶龙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无异议的,故借条落款时间虽在月份上有改动,可以认定为笔误。对陶龙的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赵凤年系赵某的母亲,赵某父亲姚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死亡。赵某未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9日,陶龙向赵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200000元(半年内归还)”。2012年6月22日,赵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2月20日,赵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2014年1月份赵某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陶龙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意欲证明赵某于2011年12月9日向陶龙出具一份金额为200000元借条。因其提供的借条形式不完整,严重毁损,经陶龙粘贴后依然没有显示借款人有“赵”姓。且赵凤年不认可系赵某书写签名。故法院向陶龙释明其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或向法院申请鉴定证明该借条是赵某在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但其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举证或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与陶龙有无债权债务关系。借据是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陶龙辩称双方借款事实不存在,并提供了一张借条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因借条严重毁损,经陶龙粘贴后形式依然不完整,且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同日也由赵某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证据认定。且若陶龙及两位证人证言所述赵某、陶某同地书写借条,双方提供的借条纸张不一致,陶龙出具的借条在签名处使用印泥按手印,而陶龙提供的“赵某”出具借条并没有显示使用印泥按手印,这不符合常理。证人龚某、卜某证言其效力明显低于书证,本院不予采信。陶龙的代理人表示根据庭审查明赵某没有资金出借能力,虽赵凤年未提交银行转账等证据,但陶龙的代理人也在法庭陈述中表示赵某所有的一辆红岩牌大型汽车新车价值430000元,但在2011年12月9日后,该车最终却不知去向,而此时与新车购置时间也仅有半年多。综上,可以认定赵某与陶龙有债权债务关系。至于陶龙辩称意见本案原告的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赵某在2012年6月22日已经被刑事拘留,此后赵某故意杀人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及死刑复核程序,在2014年初,赵凤年与其会见时才得知借款一事,故赵凤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赵凤年主张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不妥,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赵凤年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6%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元,由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代理审判员  吴基翔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祖婷婷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