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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闫玉芳诉姚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闫玉芳,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锋(闫玉芳女婿),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姚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闫玉芳与被告姚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芳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芳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姚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畅向其借款27280元,约定月息1.2分,并出具借条。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利息共计5237.76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姚力返还借款27280元,支付利息5237.76元,共计32517.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姚力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闫玉芳借款27280元,约定月息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力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本金27280元,支付利息5237.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姚力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闫玉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728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2%支付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3237.76元(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已经扣除)。二、驳回原告闫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闫玉芳负担38元,被告姚力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龙代理审判员  刘东英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