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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执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被执行人彬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彬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彬执字第00493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被执行人彬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村主任。被执行人彬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池某某,组长。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彬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彬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征地补偿款365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4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有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彬县城关镇乡村财务服务中心账户上的存款8000元予以扣划,申请人已领取该款。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要求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后恢复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彬执字第0049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智昶审判员  王孝民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军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