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长勇、王瑞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长勇,王瑞芳,岳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金初字第68号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府前街与中央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晓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云,该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长勇,地址: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七里营一村***号。被告:王瑞芳,地址: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七里营二村***号。被告:岳希强,地址: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七里营四村***号。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长勇、王瑞芳、岳希强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刘长勇、王瑞芳、岳希强与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七里营信用社签定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刘长勇发放贷款28000元,利率9.735‰,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5日,后展期至2011年10月25日,由被告王瑞芳、岳希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长勇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在2011年10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贷款及剩余利息(利息至全部贷款结清日)未能按期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有关证据:1、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3、借款借据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九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三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三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5日,被告刘长勇、岳希强、王瑞芳与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七里营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刘长勇贷款28000元,利率为千分之9.735,期限为一年,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万分之4.8675计算,由被告岳希强、王瑞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偿还贷款利息2989.31元,借款到期后,贷款本金28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付,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借款人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长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岳希强、王瑞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敬代理审判员 曹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荆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