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钱某甲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钱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90年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甲,男,1976年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钱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蒋某某和李某某相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2011年11月30日,蒋某某和李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两河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因两人感情不和,蒋某某外出务工。同年蒋某某和被告人钱某甲相识,蒋某某告知钱某甲自己已婚已育且尚未离婚的婚姻状况,钱某甲在明知蒋某某已结婚且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仍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2015年7月20日、7月23日,蒋某某和钱某甲主动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支持指控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钱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钱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结婚材料,李某某家庭户籍资料,计生办证明,出生证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刘某某、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被告人蒋某某、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与钱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钱某甲在明知蒋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两人共同生育子女,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钱某甲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钱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蒋某某、钱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蒋某某、钱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