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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某与何军成、刘文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军成,刘文琴,彭某,何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琴。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坡腊,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法定代理人彭先浩。委托代理人严生舫,天门市卢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军成,系何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文琴,系何某之母。上诉人何军成、刘文琴因与被上诉人彭宁浩、原审被告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军成、刘文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坡腊,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严生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1日,彭某经过何某家时,从窗外看到何某在洗澡,当场取笑何某。何某感到害羞,拿房门边上的晾衣杆往外刺时,将彭某的左眼刺伤。彭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挫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彭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九天,支付医疗费7690.21元。彭某出院后,因视力下降,分别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86.89元。同年7月17日,彭某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支付医疗费811.6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8561.22元。同年12月3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8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左眼损伤致外伤性白内障予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十级伤残;治疗康复时间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彭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彭某为治疗及进行诉讼另支付交通费2000元。事发后,何军成、刘琴赔偿彭某6700元。因就余下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彭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何某、何军成、刘文琴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7653.22元。彭某系农村居民。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彭某的护理费为64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何某用晾衣杆顶端将彭某的左眼刺伤,存在重大过错,何军成、刘文琴作为何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法定监护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何军成、刘文琴承担。彭某在何某家的窗户外观看何某洗澡并当场取笑,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彭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彭某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审确定由何军成、刘文琴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某因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彭某请求赔偿5000元过高,原审酌情支持3000元。彭某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85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打印复印费120元,共计46578.15元,由何军成、刘文琴承担70%的损失即32604.71元,并另行赔偿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5604.71元,扣减已赔偿6700元,何军成、刘文琴还应赔偿28904.71元。其余损失由彭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何军成、刘文琴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彭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904.71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彭某负担560元(已交纳),何军成、刘文琴负担560元(此款彭某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何军成、刘文琴一并支付给彭某)。何军成、刘文琴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责任划分不当。本案属一起意外伤害事件。首先,彭某是本次事件的引起者。其次,当彭某在窗外的行为遭到何某反对后,彭某继续推门欲进房内逗玩,从而撞在何某随手拿起的准备朝窗户处吓走彭某的晾衣杆上。故彭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二、原判对部分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彭某外伤性白内障已摘除,植入人工晶体是为医治自身其他眼疾,故对人工晶体植入费用应不予支持。彭某的医疗费用已报销,不能再作为损失进行赔偿。彭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彭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何某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彭某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行左眼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晶体植入术。该院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孔伤修补术后、左眼角膜穿孔伤后、双眼屈光不正。2013年9月19日至24日,彭某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修补术后、左眼人工晶体眼。本院认为:本案中,彭某经过何某家时,从窗外看到何某在家洗澡并当场取笑,引发何某拿晾衣杆进行驱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但何某在拿晾衣杆进行驱赶时,疏于注意人身安全,不慎将彭某的左眼刺伤,何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令其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彭某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医院均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3年7月18日,彭某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行左眼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晶体植入术。2013年9月19日至24日,彭某再次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人工晶体眼。从以上医疗行为可以看出,彭某摘除左眼白内障并植入人工晶体,是针对左眼外伤进行的对症治疗。何军成、刘文琴上诉称彭某植入人工晶体是为医治自身其他眼疾,缺乏证据证实,故对二人关于人工晶体植入费用不应计入本案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彭某的医疗费虽已由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部分费用,但这是彭某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减免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何军成、刘文琴主张彭某已获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彭某作为未成年人,因左眼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审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得当。综上,何军成、刘文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何军成、刘文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身龙审 判 员  颜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