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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韦景泉与韦玉水、梁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景泉,韦玉水,梁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韦景泉,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玉水,农民。被告梁秀萍,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景泉与被告韦玉水、梁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景泉的委托代理人华盛富,被告韦玉水、梁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景泉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韦玉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原告经济困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二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韦玉水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韦玉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韦玉水辩称,被告韦玉水从原告处取得的10万元不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参加罗城三级公路建设工程的投资。原告所投入的10万元已花在工程的前期工作,现工程出现亏损,不能分到相应利润,原告为了向其妻子交代10万元的用途,与被告串通,由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虽然如此,被告韦玉水仍然同意偿还原告部分钱款,但原告尚欠被告韦玉水40200元,双方债务抵消后,被告韦玉水同意偿还原告剩余欠款。被告梁秀萍辩称,原告与被告韦玉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他们二人自行结算。被告韦玉水、梁秀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韦玉水、梁秀萍对原告韦景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韦玉水、梁秀萍对原告韦景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韦玉水向原告韦景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景泉支付给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用途:投入罗城县纳翁乡社甫四级硬化路。借款人:韦玉水2014年3月21日”。被告韦玉水出具《借条》后,原告韦景泉向其交付人民币1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归还时间等事项没有另外约定。另查明,被告韦玉水与被告梁秀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韦玉水向原告韦景泉出具《借条》后,自认收到了原告韦景泉的10万元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方随时可以请求归还,被告韦玉水作为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以被告韦玉水出具的《借条》为凭,请求被告韦玉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玉水关于其所得10万元为原告投资款及原告对其尚负有债务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梁秀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韦玉水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韦玉水诉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韦玉水、梁秀萍共同偿还。原告韦景泉请求被告梁秀萍与被告韦玉水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玉水、梁秀萍连带偿还原告韦景泉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义务,赔偿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韦玉水、梁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庆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柳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