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墨市顺昊房产中介服务部与宋浩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顺昊房产中介服务部,宋浩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174号原告:即墨市顺昊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52号楼4单元102户。经营者:刘彩霞。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浩吉。原告即墨市顺昊房产中介服务部为与被告宋浩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墨市顺昊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万业,被告宋浩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即墨市顺昊房产中介服务部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中介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即墨市康城小区11号楼1单元502户房屋提供房屋中介服务,中介服务费按照房屋成交价格55万元的1%计算,即5500元,另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却利用原告提供的该房屋信息私自与房屋出卖方联系交易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房屋中介费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中介费5500元、违约金5500元共计1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浩吉辩称,原告从未给我提供过中介服务,原告只是带领我看过两次房子,当时签订看房协议时原告方人员也只是告知我只是证明看过房子,并且必须让我签字。后来我又到别的中介看了该处房屋,且房屋售价要比原告处卖的便宜,因此我从别的中介处购买了此处房屋。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中介费及违约金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另外我已经支付原告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宋浩吉委托原告购买房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派出专人负责联系,协同参看康城小区5F带阁楼98㎡、55万、11-1-502。被告购买或租赁所看房屋,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房产成交价1%作为中介费用,租赁房屋按成交价的5%支付中介费用。如被告或被告方的直系亲属私自与本房主进行买卖交易或租赁交易(也包括其他中介公司进行买卖或租赁交易)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若不支付,乙方可通过法律手段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被告看房,之后被告通过其他途径与房屋出卖方签订合同购买了康城小区11-1-502户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中介服务合同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中介服务合同》实际是一份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目前的日常交易习惯中,房产中介作为居间人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收取中介费一般应完成以下四项工作:提供房源信息、带领查看房屋、促成合同成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是否有原房屋产权人的书面委托并不影响其具有就该房屋提供中介服务的资格。本案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但被告违反《房屋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甩开中介通过其他途径私下与出售方成交,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房屋中介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提供房源信息和带领查看房屋两项工作,综合分析上述两项工作在全部四项工作中所占的比重及原告促成交易可获得的收益,鉴于被告庭前已支付原告300元,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浩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墨市顺昊房产中介服务部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即墨市顺昊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宋浩吉负担19元,原告即墨市顺昊房产中介服务部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