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彦芬与被告蒲明儿、叶肖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彦芬,蒲明儿,叶肖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何彦芬,女。被告蒲明儿,男。被告叶肖红,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成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何彦芬诉被告蒲明儿、叶肖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应将此案已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叶肖红、保险公司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告蒲明儿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员,经常居住地为宁波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理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