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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学彬、梁晓艳与李军、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彬,梁晓艳,李军,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4039号原告:刘学彬,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梁晓艳,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人代表人:张全收,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任汉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茹茹,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学彬、梁晓艳与被告李军、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刘学彬、梁晓艳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李军、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刘学彬、梁晓艳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学彬、梁晓艳撤回对被告李军、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待本案审理终结后一并确定。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