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新社与山东省银山公安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钢行初字第8号原告:徐新社。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媛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银山公安局,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友谊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栾兆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飒,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春关。原告徐新社与被告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第三人李春关行政证明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淑君、杨媛媛,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委托代理人栾兆忠、崔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春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李春关报警称自己在莱钢银山型钢钢渣处理厂东侧的南北向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莱芜市交通警察支队却未出警,而是被告下设的巡逻警察支队在明知此次事故为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违法向第三人出具事故证明等。被告对此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理由如下:一、莱钢银山型钢钢渣处理厂东侧的南北向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即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此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被告没有该职权。二、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是其本身的职责所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都应亲自行使,被告属于乱作为。综上,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2014年8月23日莱钢三区交通事故所做的一切调查行为及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证明》违法、无效。被告辩称,一、被告下属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了民事赔偿诉讼的需要,应第三人申请,被告的巡逻支队为第三人出具了一份事故发生证明。该行政证明虽然由行政机关作出,但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亦不为相对人创设义务,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只是一种证据,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行为。二、原告与他人发生刮擦的地点为莱钢封闭管理的厂区生产路,并非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指的道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案件性质并非“交通事故”。常年来,在莱钢生产区、生活区、办公区发生的交通事故,莱芜市交警支队均不予受理,由被告的巡逻警察支队按照厂内案件调查调解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出具证明,告知当事人,由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作为发生在莱钢厂区内的案件,巡逻警察支队对该案接警、调查、处警等所有执法行为均合法有据,是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定有效行为。三、被告的执法行为具有不可诉性。被告出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还原案件事实,打击违法行为所采取的遵循法律程序、严守法定范围的先期调查、搜集证据等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可诉行为,而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不可诉行为”。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法院已认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行为是否违法;二、原告是否可针对被告上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早7时47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报警人称在莱钢大型钢渣处理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巡警支队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2014年8月25日和8月27日对本案第三人李春关、原告徐新社进行了询问,二人在笔录中均认可2014年8月23日早7时许,徐新社驾驶小客车与李春关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同年8月28日被告对徐新社的车辆特别是刮痕进行了拍照。后李春关与徐新社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李春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新社赔偿其相应损失。2014年9月1日,被告的巡警支队向李春关出具了一份“莱钢三区交通纠纷证明”,证明2014年8月23日早7时15分许,徐新社驾驶小客车与李春关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李春关受伤。并认定,徐新社承担交通纠纷全部责任,李春关不负责任。徐新社以被告在其出具的证明中确认了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是越权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说明,撤回了“莱钢三区交通纠纷证明”。徐新社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2月2日,被告的巡警支队应李春关请求,再次为其出具了一份证明,在该证明中,被告叙述了徐新社与李春关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未确认双方的责任。同时查明,在莱钢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发生机动车与他人的损害事故,一直由被告出警处置,而不是莱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公安机关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的法定职责,在接到报警后,应及时出警,及时查处。本案中被告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进行勘察,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是查处案件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本案中莱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不参与发生在莱钢生产区的机动车与他人的损害事故的处置,被告虽然没有对交通事故进行查处的职责,但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该类事故有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初步审查的职责。本案中被告采取的行为,应属履行该职责的体现,并非行使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被告出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还原案件事实,打击违法行为所采取的先期调查、搜集证据等行为,并没有对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产生直接影响,属于不可诉行为。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为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需要,应第三人申请而出具的,是正当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是合法的。该证明虽然由行政机关作出,但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亦不为相对人创设义务,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只是一种证据,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亦属于不可诉行为。综上,被告行为合法,未超越法定职权,且不对原告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属于不可诉行为,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新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