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志凤与西乌珠穆沁旗宏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风,西乌珠穆沁旗宏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方志风,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出租车司机,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宏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定代表人吕淑梅,职务经理。原告方志风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宏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乌旗宏运服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宏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承租人保证金的形式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到期,被告在与原告所签订的《西乌旗出租汽车公司承租人保证金证》中明确承诺,“在租赁期满后45天内由承租人凭本人身份证和此保证金证领取保证金”,但是原告去领保证金时被告拒绝退还。被告强行扣留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回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履行应负的义务,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户保证金10000.00元及逾期退钱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宏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西乌旗宏运公司给原告方志风出具了“西乌旗出租汽车公司承租人保证金证”,盖有被告西乌旗宏运服务公司公章,经办人为被告西乌旗宏运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保证期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金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承租人保证金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租出租户主西乌旗宏运公司的编号为宏运016号出租户为其经营并按约定原告给被告交10,000.00元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已终结,被告应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未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宏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志风的保证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志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宏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振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云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