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市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404号原告:芜湖市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田兆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非,该公司员工。被告:甘莉,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芜湖市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业公司)诉被告甘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杰健于2015年9月6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通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关系,被告系石城香榭酒店公寓5198室房屋业主,租赁地下14号车库车位。石城香榭酒店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双方约定车库车位使用费每月180-220元。原告一直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各项义务,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仍未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车位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位费20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石城香榭酒店公寓业主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三、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公告,证明地下车位费调整为每月180-220元;四、证明、照片,证明被告将皖BWA0**汽车停在石城香榭酒店公寓地下车库,并未交纳车位费;五、收据,证明被告交纳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车位费1200元。被告甘莉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是石城香榭酒店公寓的物业管理单位,芜湖市石城香榭酒店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通达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双方约定车位使用费由原告通达物业公司向车位使用人收取。被告一直将皖BWA0**汽车停放在石城香榭酒店公寓地下车库14号车位,但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尚未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车位费。另查明:被告已交纳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车位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石城香榭酒店公寓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作为业主,在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车位费。关于车位费金额,因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车库车位使用费180-220元存有改动,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结合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交纳的车位费,酌定被告需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车位费1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市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车位使用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芜湖市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甘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晶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