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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15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225**雪佛兰牌小轿车沿航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宇路圣凯诺酒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9天,花医疗费4317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陕K225**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4264.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档一份、医疗费票据12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4316.96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两支,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2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社区证明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在靖边县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对张某的赔偿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张某的子女张玉蓉、张玉杭及父亲张步胜,被告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均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2元,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属实。而且肇事车辆也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所以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公��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人保公司只承担原告花费符合国家基本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中,派出所公章模糊不清、居民委员会公章和派出所公章均系先盖后写,且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息,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故对其工作信息不予认可。土地证只能证明该房产非原告所有,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所载的花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靖边县城内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225**雪佛兰牌小轿车沿航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宇路圣凯诺酒店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住院9天,花医疗费4317元。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32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鉴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陕K225**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4264.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剩部分损失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为肇事车辆陕K225**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且足以赔偿,故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李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32元应在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退还于被告李某。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核算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317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误工费142.7元/天×88天=12557.6元、护理费142.7元/天×9天=1284.3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4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9908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赔偿,因其在住院期间没有医生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其伤残等未构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之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靖边县张家畔镇南关社区的居住证明及肇事的实际情况看,能够认定原告靖边县城内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以城镇标准��算,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4317元、护理费1284.3元、误工费12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4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990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970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020元。(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张某的医疗费1132元,在该赔偿款中扣除,退��于被告李某。)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