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胡锡安与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锡安,王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541号原告胡锡安,男,1978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志峰,男,198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胡锡安与被告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锡安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王志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时实际交付借款29100元,并在借款后收到被告支付的54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峰向原告胡锡安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9月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因借款时原告仅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29100元,扣除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的5400元,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237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锡安借款23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计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志峰负担217元,由原告胡锡安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