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凯与陈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凯,陈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94号原告:何凯。委托代理人:史正南,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峰。原告何凯诉被告陈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凯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立即归还。原告将现金30000元当场交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不能归还则诉讼费用等费用由其承担。2015年3月30日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所剩借款及利息因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7973元,合计27973元(利息计算详见清单,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约定利息、诉讼费承担的事实。被告陈树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陈树峰未举证。原告何凯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树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树峰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何凯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当日向何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被告陈树峰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30日,陈树峰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因余款催讨未果,原告何凯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何凯与被告陈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陈树峰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何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峰归还原告何凯借款20000元;被告陈树峰支付原告何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100元;被告陈树峰支付原告何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93.33元;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合计27593.33元,由被告陈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何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0元(预收499元),由原告何凯3.50元,被告陈树峰负担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