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坤兵与王礼贵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坤兵,王礼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贵,农民。上诉人王坤兵为与被上诉人王礼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礼贵于1986年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原曙光村五组修建混合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162.36平方米。王坤兵于1988年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原曙光村六组即王礼贵住房西侧修建混合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194.74平方米,王坤兵修建住宅楼时,在该楼东墙即与王礼贵楼房相邻的墙面未开窗户。1995年前,双方房屋间有一条宽约2米的公用通道,2000年王礼贵与当地村委会协商后,用自己承包的田地换取了这条公用通道��该条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归王礼贵所有。2010年,王礼贵将其1986年建造的房屋改建成现有住房,该房主体结构所用土地包含诉争公用通道的一部分,所建房屋符合规划要求。2011年,王坤兵在其房屋前搭建房屋用作经营超市,因搭建建筑影响其房屋采光,王坤兵便于2011年在其房屋东侧即与王礼贵房屋相邻的墙壁上开凿窗户。2014年8月11日,王礼贵在诉争公用通道上浇筑混凝土,实施过程中,双方因采光、通风、排水等问题发生纠纷,以致成诉。王坤兵的诉讼请求为:1、王礼贵公开向王坤兵书面赔礼道歉;2、王礼贵立即清理公用农田道路及王坤兵房屋地基上的填充物,拆除公用农田道路上的搭建物,消除影响,恢复王坤兵住房的日照、排水、通风、采光、通行权;3、王礼贵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坤兵与王礼贵系邻居,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关于屋檐滴水问题。王礼贵修建的房屋及附属搭建屋虽系合法建筑,符合规划要求,但其屋檐上的滴水导致王坤兵的房屋受损,依法应当排除妨碍;同时,王坤兵以屋檐滴水为由要求王礼贵拆除搭建物,将扩大损失,不利于邻里和谐;在处理屋檐滴水问题上,应由王礼贵用排水管将其与王坤兵房屋相邻的屋檐滴水引入王礼贵的后院为宜。2、关于消除影响,恢复王坤兵住房的日照、排水、通风、采光、通行权的问题。王礼贵按照规划修建房屋在前,王坤兵在原有房屋前搭建超市、自行开窗在后;且王坤兵的该项请求系基于王礼贵计划浇灌的混凝土将高于王坤兵卧室窗台25厘米,现王礼贵并未实��该行为,侵权事实不存在,王坤兵诉请的基础系主观臆断,故对于王坤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清理对方在王坤兵宅基地上填充物的问题,因王坤兵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4、关于名誉侵权的问题。双方虽有口角之争,但王坤兵未举证证实王礼贵确实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且名誉权纠纷与相邻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一并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礼贵用排水管将其与王坤兵房屋相邻的屋檐滴水引入王礼贵后院;二、驳回王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王坤兵已预交),由王坤兵承担20元,王礼贵承担20元。上诉人王坤兵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采信了往届村干部王怀春、王坤平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用自己的承包地换诉争公用通道改变了农用通道的权属及用途。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而原审法院组织和解过程中土管所明确指出该通道不归被上诉人所有,现在村里也未承认该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是违法占地的行为,本案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房屋散水上方及公共地界浇筑混凝土倾倒填充物导致。二、原审低估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房屋散水上方及公共地界浇筑混凝土倾倒填充物对上诉人住房的危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显失公平的。被上诉人于2010年建成现有住房后,上诉人因地基过低,每逢阴雨天房屋东侧墙壁过湿导致墙面大面积脱落。上诉人将住宅东侧砌砖隔水但因住宅地基与被上诉人住房地基落差过大并没有明显变化。上诉人事后将住宅内部通过填充沙石提高住宅地基近50cm才得以缓解。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在距离上诉人卧室窗户最近距离4cm的位置浇筑混凝土,虽然未高出上诉人的卧室窗台25cm,但填充物已经影响到上诉人房屋日照、通风与排水问题。上诉人曾在原审法院调解及调查取证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清理浇筑在上诉人住宅地基上方的混凝土及填充物,但原审承办人为避免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劝说上诉人不要清理导致取证失败。三、原审判决不仅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住房问题而且给上诉人房屋后期的维护带来不便。被上诉人的排水管道将直接置于上诉人的房屋屋檐上方,如上诉人以后维护加固房屋,必将损坏被上诉人的排水管从而引发冲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王坤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彩印件13张,证明被上诉人王礼贵浇筑的混凝土上对方的垃圾占用了双方的公共通道以及被上诉人的搭建物影响了上诉人的采光、通风、排水和通行等相邻权。被上诉人王礼贵辩称:被上诉人未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公用通道是被上诉人与村委会协商后用自己的承包地换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导致上诉人采光、排水、通行等权利受到影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礼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礼贵对上诉人王坤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地方。本院认为,仅凭上诉人王坤兵提供的照片无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王礼贵改建的住房以及在相邻通道上浇筑混凝土实际造成上诉人王坤兵的房屋受损、影响采光通风排水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王礼贵改建住房以及在双方相邻通道上浇筑混凝土的行为是否实际损害相邻方王坤兵采光、通风、排水、通行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必须保障相邻方必要的采光、通风、排水、通行等基本生产生活,同时权利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和��忍范围内。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规划局的证明以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王礼贵经村委会同意合法使用属集体用地的诉争公用通道用于改建住房的事实。上诉人王坤兵主张被上诉人王礼贵违法占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王礼贵改建住房时间在前且保障了相邻双方必须的排水、通行等权利,王坤兵搭建房屋用作经营超市时间在后则应在方便双方生产生活的基础上合理容忍。针对王礼贵浇筑护坡、在相邻通道上浇筑混凝土的行为,王坤兵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已达到一定程度将来必然影响其采光、通风权的正当行使,故原审法院对王坤兵主张消除危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到相邻双方实际排水问题依法判决王礼贵用排水管将其与王坤兵房屋相邻的屋檐滴水引入王礼贵后院,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坤兵上诉称水管实际安装及房屋后期维护等属执行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坤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