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长沙亚力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艳春、王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亚力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艳春,王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578号原告长沙亚力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长江。委托代理人曹赛群。被告王艳春。被告王海洋。原告长沙亚力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诉被告王艳春、王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春、王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亚力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代理商,经营区域为被告所在的吉林省农安市;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首付款,原告发给8万元货物;双方对销售业绩奖励、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清了首付款,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但被告收货后无理取闹,并至长沙高新区公安分局诬蔑原告诈骗。经公安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由原告退款,被告退货。原告在公安的见证下向被告退还了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货物。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价值8万元的货物,具体货物名称、数量详见附件《长沙亚力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首批配货清单(2015年3月2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艳春、王海洋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春、王海洋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24日,原告亚力公司(甲方)与被告王艳春、王海洋(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合同期限一年,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乙方同意并接受吉林省农安市为其经营区域,乙方作为甲方提供“意美仑”家居彩膜产品的终端销售商以零售形式从事货品终端销售,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销售及网上销售;2、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人民币6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首批货款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价值人民币80000元整的“意美仑”标配产品(具体产品见首批货物配送清单,产品价格为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折扣价);3、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3日、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批货款共计60000元,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同年4月2日,原告通过物流托运向被告发送价值82924元的货物,具体货物名称、数量详见《长沙亚力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首批配货清单(2015年3月27日)》。被告收货后向长沙高新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原告诈骗,双方发生纠纷。同年5月12日,经长沙高新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调解,原告与王艳春就2015年3月24日签订意美仑产品代理销售合同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约定:1、亚力公司退付王艳春、王海洋合同发生的金额;2、王艳春、王海洋退回亚力公司向其所发出的货物;3、王艳春、王海洋不得以任何形式攻击和影响亚力公司形象及负面言词。当日,原告向王艳春退还了首批款6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货物,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承办法官与王艳春电话沟通核实退货之事,王艳春认可已收到原告退还的货款60000元、因原告未支付退货运费及赔偿损失而一直未向原告退还首批配货清单(2015年3月17日)货物、至今该货物仍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代理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长沙亚力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首批配货清单(2015年3月27日)》、托运单、解除合同协议、照片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合同或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已收取的首批货款60000元退还给两被告,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协议的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货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认可至今首批配货清单(2015年3月27日)载明的货物仍在被告处,尚未退还给原告,但以原告未支付退还运费及赔偿损失为由拒不退还。因原、被告在解除合同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退还货物运费由原告承担及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主张不退还货物的理由不成立。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首批配货清单(2015年3月17日)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艳春、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亚力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长沙亚力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首批配货清单(2015年3月27日)》载明的货物(见附件)。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艳春、王海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艳娟附件:《长沙亚力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首批配货清单(201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