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婧、韩琼与马军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婧,韩琼,马军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李婧,女,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居民。原告韩琼,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李婧、韩琼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民,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居民。原告李婧、韩琼与被告马军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婧、韩琼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和被告马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马军民和原告李婧、韩琼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婧、韩琼将位于靖边县长城路西房产一处(建筑面积约8200㎡,占地面积约700㎡)租赁给被告马军民,租赁期限为11年,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每年租赁费为260万元,租赁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军民将租赁房屋装修,并开始经营“环亚大酒店”,但是被告马军民从2013年起便开始拖欠房租费,2013年欠房租费55万元,2014年和2015年房租费分文未付,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马军民一直推诿,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房租费55万元,2014年房租费260万元和2015年房租费260万元,共计5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举证李婧、韩琼“房产证”二份,证明原告李婧、韩琼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第二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租费每年260万元,房租期限11年,房租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一次付清的事实;第三组“环亚大酒店负债表”一份,证明被告马军民欠原告李婧、韩琼房租费57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房租费是事实,因为今年的经济形势不好,所以无法支付原告的房租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婧、韩琼所举“房产证”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环亚大酒店负债表”一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房产证”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环亚大酒店负债表”一份,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马军民和原告李婧、韩琼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婧、韩琼将位于靖边县长城路西房产一处(建筑面积约8200㎡,占地面积约700㎡)租赁给被告马军民,租赁期限为11年,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每年租赁费为260万元,租赁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军民将租赁房屋装修,并开始经营“环亚大酒店”,之后被告马军民2013年拖欠房租费55万元,2014年和2015年房租费分文未付,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马军民一直推诿,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军民支付575万元房租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切实按约履行。被告马军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房租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李婧、韩琼诉请被告马军民支付575万元房租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军民支付原告李婧、韩琼房租费57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马军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