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王辉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891号罪犯王辉,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亳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五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皖刑终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因毒品犯罪,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 晓 云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