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志勤与陈水超、林燕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勤,陈水超,林燕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6698号原告郑志勤,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超,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燕如,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志勤与被告陈水超、林燕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志勤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陈水超、林燕如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担保人郑瑾婷自愿提供其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房产为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陈水超、林燕如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郑瑾婷名下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宋晋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春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