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李吉武、庄伍妹、庄创裕、庄文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李吉武,庄伍妹,庄创裕,庄文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供销集团综合楼一、二层。负责人董曙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泽华,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杜绍宁,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武,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庄伍妹,女,汉族,1954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庄创裕,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庄文城,男,汉族,1955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诉被告李吉武、庄伍妹、庄创裕、庄文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吕德金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