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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贺立勋与姚平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立勋,姚平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贺立勋,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平安,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贺立勋与被告姚平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立华、曹斌参审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平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立勋诉称,原、被告系师兄弟。6年前两人一起做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3月付40000元,2014年5月再付40000元。到期后,被告躲避原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欠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平安未予答辩。原告贺立勋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钻孔装运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事实;3、货物运输协议书二份,证明目的同上;4、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同上;5、欠条一份,旨在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姚平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贺立勋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师兄弟关系。2010年10月,被告邀请原告到广西防城区滩营乡菠萝根村财应石场承包工程,双方签订一份承包钻孔装运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内容、计价、计量、付款方法、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从湖南长沙宏银工程机械公司租赁二台挖机到该承包工地进行工程作业。后因被告与发包方即防城区滩营乡菠萝根村财应组石场老板发生矛盾,被告与财应组石场的承包关系终止,双方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财应组石场给付被告工程款28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对结算28万元工程款也进行了分配,按合同约定原、被告各得一半。因临近春节,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2万元,并出具80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拖付。2014年2月6日,当原告找被告索款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份给付4万元,5月份给付4万元。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推脱或避免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因故终止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付清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平安所欠原告贺立勋工程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姚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立华人民陪审员  曹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义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