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5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蔡俊仁与严珍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仁,严珍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5992号原告蔡俊仁,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孙江潮、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严珍华,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蔡俊仁与被告严珍华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仁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潮、被告严珍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仁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取得河北蒿城市华联加油广场的一处加油站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加油站承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联络取得承包权,原告预付部分投资款,并约定自原告付款日起半年内若被告无法取得承包权让原告进站经营的,被告需退还原告预付的投资款。后原告在2014年5月7日前先后预付人民币(下同)116万元的合作投资款给被告。2014年8月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若在2014年9月26日前未取得目标加油站的合作经营权,其愿意承担116万元投资款的本息返还责任。至引起诉讼之日止,被告仍未取得目标加油站的承包经营权,已超过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双方已无合作之可能。被告虽然已支付给原告40万元,但余款76万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作协议》;二、被告严珍华立即返还给原告7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严珍华辩称,被告如期取得加油站承包经营权,是因原告后续资金困难无法按约足额支付投资款而反悔,故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作协议》,但导致解除协议的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中的“2分利(贰分利息)”是指年利率。因此,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尚余的76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俊仁与被告严珍华因拟承包位于河北藁城市加油广场的一加油站,经协商后双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加油站承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蔡俊仁将投资320万元与被告严珍华合作承包,股权比例为被告严珍华30%、原告蔡俊仁70%,加油站流动资金由被告严珍华承担;在协议签定之日起原告蔡俊仁付给被告严珍华定金50万元,自原告基俊仁支付定金起半年内若被告严珍华无法让原告蔡俊仁进站经营,被告严珍华无条件返还给原告蔡俊仁定金50万元;加油站由被告蔡俊仁承包或购买后,若被告严珍华不与原告蔡俊仁承包合作,被告严珍华需返还原告蔡俊仁定金50万元,并支付给原告蔡俊仁违约金100万整。此外,双方还对其他费用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蔡俊仁先后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7日分别支付给被告严珍华41万元、20万元、55万元,共计116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严珍华出具“今收到蔡俊仁加油站投资款116万元(壹佰壹拾陆万元)银行汇款凭证”的收条给原告收执为凭。2014年8月2日,被告出具内容为“①东二环陆通加油站至9月26日如果没有合作成功,我承担116万(壹佰壹拾陆万)2分利(贰分利息),利息自8月1日起算;②如果东二环加油站合作成功,我愿意付出25万(贰拾伍万元干股)”的《证明》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至双方所约定的2014年9月26日止,双方对加油站没有合作成功。之后,被告严珍华先后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返还给原告蔡俊仁20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因被告没有再支付余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加油站承包合作协议》、收条、电子银行回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合作承包经营加油而签订《加油站承包合作协议》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予以照准。因加油站合作承包未成功,被告提出在约定期限内退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要约,原告也予以承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投资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没有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承担及时支付给原告尚未返还的投资款7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承诺支付2分利息,虽然没有约定具体是年利率2%,还是月利率2%,但依照交易习惯及参照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可认定双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利息是按年利率2%计算及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俊仁与被告严珍华于2014年3月26日之间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作协议》;二、被告严珍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俊仁投资款人民币76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36元,由原告蔡俊仁负担人民币5495元,由被告严珍华负担人民币10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东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