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冀海建、杨雪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冀海建,杨雪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张海涛,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北瓦宅村112线开发小区**号,身份证号:1324291972********。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海建,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东文山乡十里铺村,身份证号:132429197804272712.被告杨雪绵,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冀海建前妻。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冀海建、杨雪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路、被告冀海建、杨雪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诉称,2014年9月22日,因二被告做生意为了周转资金,到我单位找我,向我借款55000元,约定用一个月就偿还,并书立借条一张,二被告为了履行承诺,并将书写的以厂子西边地做抵押三亩及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放在我这,但至今为止,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仅不接电话,连人也找不到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伤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冀海建、杨雪绵辩称,我们借了原告55000元属实,但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850元,后来又连续给了原告6个月利息,之后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原告张海涛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二被告书立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冀海建、杨雪绵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已当庭认定。被告冀海建、杨雪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张海涛所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冀海建、杨雪绵向原告张海涛借款5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涛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虽然在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但原告张海涛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也应随时履行该义务,二被告辩称的借款时已扣除了3850元利息及已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的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海涛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海建、杨雪绵共同偿还原告张海涛借款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洪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