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台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安顺船务(香港)有限公司、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台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安顺船务(香港)有限公司,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国台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号云海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兵,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源,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顺船务(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上海街*******号同珍商业中心****室。被告: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神舟路37号科创中心A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进。原告中国台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外代公司)为与被告安顺船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捷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台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针对本案及(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92号案,一并冻结被告中富捷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外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富捷公司、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外代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台州外代公司受被告安顺公司委托,多次为“安达66”轮提供台州港船舶代理业务,被告安顺公司确认代理包干费开票名为被告中富捷公司,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代理费发票全部出具给被告中富捷公司。2014年10月27日,被告安顺公司签章确认了中富捷费用明细账,原告台州外代公司7次代理“安达66”轮,款项共计130274.40元人民币,包括包干费、卫生处理费等,被告安顺公司同意在2015年1月底前结清上述费用,但除了已支付的5000美元外,其余到期款项均未支付,欠款共计99772.90元人民币。被告安顺公司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陈小进为唯一股东,陈小进也是被告中富捷公司的股东,被告安顺公司、中富捷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一致,都从事船舶航运代理等业务,因此两被告为关联公司,被告中富捷公司对被告安顺公司的欠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台州外代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安顺公司、中富捷公司共同支付代理费用99772.90元人民币,以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顺公司、中富捷公司负担。被告中富捷公司、安顺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台州外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香港公司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安顺公司的唯一股东陈小进是被告中富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两被告为关联公司;2、邮件,证明被告安顺公司确认票据开给被告中富捷公司;3、中富捷明细账,证明被告安顺公司确认“安达66”轮的欠款金额及还款计划,署名人为陈小进;4、“安达66”轮委托邮件、航次结账单、发票,证明被告安顺公司通过邮件委托原告台州外代公司作为船舶代理,原告台州外代公司提供航次结算单并开具发票,欠款共计6航次;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台州外代公司代付的加水费已支付;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台州外代公司代付的卫生处理费已支付;7、各航次发票,证明“安达66”轮除代理包干费外其他费用的具体金额。被告中富捷公司、安顺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台州外代公司提供的证1系境外网站查询信息,未办理公证认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3、证4中的发票、证5及证6系原件,其余证据虽非原件,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安顺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台州外代公司办理“安达66”轮在台州港的船舶代理业务。2013年12月19日,被告安顺公司向原告台州外代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我司开票名为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船舶注册公司为中富捷航运有限公司,为一家公司”,原告台州外代公司遂将相关代理费发票的抬头均开具为被告中富捷公司,并寄往被告中富捷公司的办公场所。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台州外代公司前往被告中富捷公司的办公场所追讨欠款,陈小进在原告台州外代公司提供的总计费用为130274.40元人民币的中富捷明细账上加盖被告安顺公司的公章并签字确认,对“安达66”轮的代理费用承诺:“2014年10月27日先付5000美元(8月2日、8月29日‘安达66’港费)、11月底支付(9月16日、10月5日‘安达66’港费)、1月初支付(2014年1月6日、2月25日、3月27日‘安达66’港费)”,除当日支付的5000美元外,其余款项至今均未支付,原告台州外代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涉案“安达66”轮的船舶代理业务系由被告安顺公司委托原告台州外代公司办理,被告安顺公司亦在代理费用明细账上盖章确认,故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台州外代公司与被告安顺公司之间。被告安顺公司已确认原告台州外代公司主张的代理费用,其承诺分期并于2015年1月初支付完最后一期款项,但至今仅支付了5000美元,显属违约。原告台州外代公司以2014年10月27日当日汇率折算被告安顺公司支付的5000美元为30501.50元人民币,主张剩余未支付的代理费用99772.90元人民币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其主张合法有理,由于被告安顺公司承诺最后一期款项于2015年1月初支付,现原告台州外代公司以2015年1月31日起算利息,故本院以保护原告台州外代公司的主张为限,该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台州外代公司以被告安顺公司的唯一股东陈小进亦是被告中富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涉案费用的发票均按被告安顺公司的要求开给被告中富捷公司为由,主张两被告为关联公司、被告中富捷公司对被告安顺公司所欠费用应负连带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两被告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台州外代公司以股东、法定代表人的重合为由主张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中富捷公司接受了以其为抬头的发票,在原告台州外代公司前往被告中富捷公司的办公场所要求付款时,陈小进作为被告中富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两被告也未出庭应诉并提出相关抗辩,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中富捷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加入被告安顺公司的债务承担之中,应对被告安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船务(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台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99772.9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顺船务(香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1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安顺船务(香港)有限公司、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台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安顺船务(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建新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忻 伊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