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付立与孙学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893号原告李付立,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镇闫庄**号,身份证号码4123221980********。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兰,女,194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立与被告孙学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付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张信军及被告孙学兰的委托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家门前原有一条小路,被告盖房无故侵占该小路,将该小路完全覆盖,导致原告等其他邻居无法通行。后来,被告将该小路边的村围沟垫平,形成现在通行的一条小路。2015年6月,被告无故将现有小路设置障碍,阻碍原告通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并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保障原告顺畅通行,并不得改变路的宽度。被告孙学兰辩称:原、被告虽系同村邻居,但分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原告属于闫庄村南村民组,被告属于闫庄村西村民组。八十年代初,被告从村里分得现在的宅基地,通行是出门向东进入村内公共道路,原告通行是出门向西再向北进入村内公共道路。被告家门前是村围沟,被告和家人将门前的一段村围沟填平后用于自家出行,故不存在侵占原告出路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保障原告顺畅通行,并不得改变路的宽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问话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村里分宅基地时,双方门前共留有一条小路,小路南侧是村围沟,被告盖房时,把门前的小路圈到了院子里,被告将小路南侧的村围沟垫平用于通行。2、照片12张,证明被告用砖头、树枝将小路堵上,其本人也坐在路中间阻碍原告通行。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是真实可靠的。被告孙学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照片4张,证明被告孙学兰侵占道路的事实不存在。2、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被告两家门前分别有一条小路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家有自己的小路,被告家有自己的小路,被告侵占小路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来源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说明该证据来源,提交的是一个问话笔录原件,在证据的表现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对询问人的身份是否为毛堌堆镇政府工作人员有异议,这个原件不应该出现在法庭上,应该保留在镇政府。两个询问人的身份不明,只有镇政府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才能制作这种问话笔录。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的被告用砖头、树枝将小路堵上,其本人也坐在路中间的情景,现在已经不存在了,被告基于邻居关系出发,已经主动把这些障碍物去掉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毛堌堆镇政府、闫庄村委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原、被告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的情况说明上只有单位的盖章,没有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按照农村习惯,大部分这种情况说明都以手写的方式来进行,而这一份是用电脑打印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拍摄日期是2015年8月11日,与被告侵权发生时间不一致。村里的道路规划是由村委会进行的,被告没有资格对道路进行阻拦,被告的阻拦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证据2有异议,由于证人没有到庭,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也能证明原、被告门前是有一条小路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问话笔录一份,该问话笔录虽然使用的纸张印有“睢阳区毛堌堆镇人民政府”字样,问话地点为毛堌堆镇人民政府,但询问人和峰、高山既没有向被询问人孙学兰出示工作证件并告知询问人的身份,也不记载有询问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及问话目的,且该问话笔录上也没有记录人的姓名及二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出了异议,原告仍没有提供获得该问话笔录的证据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照片12张,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该照片上拍摄的场景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虽异议认为其已经主动把照片上的障碍物清除,但不能否定照片上的场景曾经发生过、存在过,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没有毛堌堆镇闫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情况说明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也缺少睢阳区毛堌堆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上只有单位印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照片4张,虽然原告对该组照片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拍摄日期晚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日期,但原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起诉日期以前及以后拍摄的照片,该组照片能够真实记录并反映原、被告之间持续一段时间及当前的生活共存状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2份,该2份证人证言系被告委托代理人接受被告委托后制作的证人询问笔录,但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说明证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且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学兰与原告李付立宅基地为东西毗邻,被告居东,原告居西,双方在各自的宅基地上均建有房屋及院落,院落大门朝向均为向南。双方虽居住多年,但均未获得相应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双方因原告在被告门前通行受阻一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保障原告顺畅通行,并不得改变路的宽度。被告于当年8月份将妨碍原告通行的砖头、树枝予以清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住宅使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原告属于闫庄南村民组,被告属于闫庄西村民组,原、被告的住宅用地亦分别属于各自所在的村民小组,原、被告使用的宅基地应由所在的村民小组管理。另外,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相应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原告与被告虽然建房居住多年,但均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其向东从被告门前出行时被告使用砖头、树枝妨碍了其通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在妨碍原告通行后已将障碍物清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付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付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数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