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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监刑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勇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423号罪犯陈勇,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浙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获浙江考核分119.7分,江西月表扬4次,单项表扬2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陈勇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勇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三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