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城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生修、程曰英与刘常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生修,程曰英,刘常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城民初字第95号原告于生修。原告程曰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行信。被告刘常军。原告于生修、程曰英诉被告刘常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生修、程曰英委托代理人于行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军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生修、程曰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三子于行巢和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刚结婚时居住在乳山市下初镇史家疃村,后又搬回原告村里居住。因二人没有房屋居住,就借用原告的四间房屋居住。2006年阴历10月20日,于行巢因意外事故不幸身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居住的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刘常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生修、程曰英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于行信、二子于行坡、三子于行巢、长女于海燕,均已成家。长子及二子在村里均有自己独立居住的房屋。被告母亲与原告程曰英系亲姐妹。被告与其前夫于1993年9月26日育有一女,取名宋晓霞,其前夫于1998年去世,后被告和于行巢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居住在乳山市下初镇史家疃村。2003年,二人搬回乳山市大孤山镇士子于家村居住。2005年,于行巢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16日,被告将其与女儿的户口由乳山市下初镇史家疃村迁至乳山市大孤山镇士子于家村,与二原告登记在一个户头上。2006年,于行巢因食物中毒身亡,其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登记在原告于生修名下。自2003年开始,被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自于行巢去世后至今并未再婚。另外,二原告在乳山市大孤山镇士子于家村有固定住所,即该村224号房屋,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登记在原告于生修名下。2015年8月3日经法庭询问被告刘常军,其陈述在其与于行巢结婚时,二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其二人作为结婚用房,对此其大姨夫、六姨、六姨夫均知情。经法庭调查被告六姨程桂花,其证实诉争房屋是二原告为被告与于行巢准备的结婚用房,婚后刘常军和二原告关系和睦,且于行巢与宋晓霞相处融洽,于行巢去世时,宋晓霞按照农村习俗,为其披孝抓土安葬骨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登记在原告于生修名下,被告主张二原告在其与于行巢结婚时已将诉争房屋赠与其二人作为婚房,虽有其六姨程桂花的证言,但该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房产证、土地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是,本案无论是从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看,还是被告使用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看,均存在特殊性,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却依法享有居住权,且该居住权并不影响二原告的基本生活,应予保护。理由有三:第一,被告系原告程曰英亲外甥女,自2003年与于行巢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内,至今已逾十年,诉争房屋内有其二人共同生活的回忆,且被告至今并未再婚;第二,被告女儿宋晓霞在被告与于行巢结婚时,年仅6周岁,至于行巢去世时,双方已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且被告女儿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为于行巢披孝抓土安葬骨灰,履行了为人子女应该履行的义务;第三,衣食住行是人类的基本生存需求,二原告在乳山市大孤山镇士子于家村另有固定住所,而被告作为中年丧偶妇女,无其他住所,亦无固定工作,还要供女儿读大学,诉争房屋对于其二人是基本生存所需。综上,二原告虽然系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现在受到被告居住权的限制,其二人现在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亦违背了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显属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生修、程曰英要求被告刘常军返还坐落于乳山市大孤山镇士子于家村房屋四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生修、程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龙江审 判 员 杨小静人民陪审员 马绍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