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翁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翁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3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当事人涉及到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通榆县边昭镇靠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被告翁某某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3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原告起诉、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确认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已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陶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