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兰芳、罗建武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兰芳,罗建武,佘圣红,焦六元,杨胜虎,罗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兰芳。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武。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细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圣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六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虎。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罗标。上诉人肖兰芳、罗建武与被上诉人佘圣红、焦六元、杨胜虎,原审第三人罗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特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肖兰芳、罗建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建武与肖兰芳原系夫妻关系,罗标系罗建武与肖兰芳的儿子。罗标、肖兰芳与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谐花苑项目部于2007年7月9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谐花苑项目部将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南侧02栋203号房屋出售给罗标、肖兰芳。罗标于2007年7月16日取得湘阴县文星镇冬茅路南侧02幢203号房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佘圣红、焦六元、杨胜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罗标为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罗标赔偿佘圣红、焦六元、杨胜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188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开民一初字第145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罗标名下的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南侧02栋2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并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判决罗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佘圣红、杨胜虎、焦六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48934元。判决生效后,佘圣红、杨胜虎、焦六元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罗建武、肖兰芳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返还两异议人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冬茅路南侧湘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开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罗建武、肖兰芳的执行异议。罗建武、肖兰芳向原审法院提供三份由秦小满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0000元、11800元、68110元的收条及对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谐花苑项目部负责人彭伯军进行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肖兰芳一人经手了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南侧02栋203号房屋的合同订立、房款支付,肖兰芳仅借用罗标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房屋实际产权人是肖兰芳),拟证明其系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南侧02栋203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肖兰芳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南侧02栋203号房屋由其与罗标共同居住,因购房时其已离婚,房子最终归儿子所有,故以罗标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另查明,罗标于2007年5月20日从湖南省湘阴县第四中学毕业。原审法院认为,肖兰芳以其及儿子罗标的名义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罗标名下的行为应视为肖兰芳对儿子罗标的财产赠与。依据物权公示效力,不动产经登记后即为实际交付履行,双方的赠与关系成立,故登记在罗标名下的房屋应属于罗标所有。肖兰芳、罗建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其实际占有居住房屋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建武、肖兰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罗建武、肖兰芳承担。肖兰芳、罗建武不服,上诉称,有关涉案房屋的签订合同、出资和占有使用均由上诉人完成,该房屋至今未交付给罗标,与罗标无任何关联。涉案房屋登记在罗标名下,仅为一种形式,并非赠与,且罗标在交通事故中亦受伤,罗标已服刑且负债,生活困难。原判认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赠与罗标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佘圣红、焦六元、杨胜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相关的合同签订、交纳购房款等系其所为,但涉案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罗标名下,基于罗标系上诉人之子,原判认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赠予罗标符合情理,且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判确认涉案房屋归罗标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肖兰芳、罗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