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林斌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斌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4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斌斌,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斌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斌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林斌斌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泽雅大道341号“丽影”摄影室时,趁无人之际,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徐某乙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924元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窃手机已发还徐某乙。被告人林斌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斌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林斌斌上诉称,赃物已返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林斌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斌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林斌斌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斌斌再以上述情节诉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