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8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辛安店村徐某的养殖场,因邻里琐事与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徐某眼部、鼻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