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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毕德忠与被上诉人商务局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德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宝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1004-7。法定代表人胡新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孝风,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德忠因与被上诉人商务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德忠,被上诉人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毕德忠于1958年9月参加工作,1961��4月转为国家正式干部,定为行政27级。1961年5月,毕德忠被调咸宁县商业局(处咸蒲合县时)咸宁城关中心商店任统计员,住在该店食品加工厂楼上。因毕德忠有偷吃该店食品加工厂副食糕点之嫌,被该厂厂长郭某揭发,并报告商店党支部书记何立时。何立时在一次职工大会上对毕德忠进行了批评,并将毕德忠的户口粮油关系给其本人,要毕德忠“滚回去”。毕德忠在咸宁城关中心商店工作不到三个月,于1961年8月离开单位回蒲圻神山农村。1993年,毕德忠向原蒲圻市商业局(以下简称商业局)递交申请,要求“落实政策,恢复公职”。商业局经复查,向原蒲圻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对毕德忠同志退职问题的复查报告。原蒲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认为,毕德忠在咸宁城关中心商店工作,被处理回家,只是领导一句话,属非组织性处理。1993年7月16日,原蒲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下发《关于毕德忠同志所受处理的复查决定》(蒲政办发(1993)80号),决定对毕德忠作退职安置,恢复其本人城镇商品粮户口,由市人事局、公安局、粮食局按照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原蒲圻市公安局、粮食局为毕德忠恢复了城镇商品粮户口,但毕德忠的退职安置工作未落实。为此,毕德忠多次找原蒲圻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领导要求解决其退职安置问题未果。2003年1月10日,商业局与毕德忠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一次性发给毕德忠退职费5000元;(2)由商业局负责给毕德忠在民政局办理低保生活费;(3)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商业局与毕德忠断绝一切关系,商业局对毕德忠不承担任何责任。毕德忠和商业局的代表余祚平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商业局的印章,同时赤壁市信访办负责人周宗斌作为���督单位代表也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商业局按协议书约定向毕德忠支付了一次性退职费5000元,并为其办理了城市低保手续。自2006年8月起至今,毕德忠享受城市低保待遇。2014年4月24日,毕德忠向咸宁市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信访,反映其与商业局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落实行政27级国家退职干部待遇。该单位批示转赤壁市党群组办处理。2014年12月10日,毕德忠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请求:(1)2003年1月10日所订立的协议无效。按行政27级待遇补发退职工资;(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商务局承担。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15日以毕德忠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及毕德忠的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毕德忠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1、毕德忠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受处理的纠正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原蒲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3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毕德忠同志所受处理的复查决定”(蒲政办发(1993)80号文)已按国家政策对该遗留问题进行了合理处理,只是该文件内容之一即毕德忠的退职安置问题未能落实。该问题的落实,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毕德忠与商业局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在信访部门的主持下为了化解信访矛盾所订立的,该协议的内容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毕德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德忠的起诉。毕德忠不服��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撤销2003年1月10日上诉人与商业局签订的协议,并根据赤壁市人民政府对赤壁市商业局下发的“关于毕德忠同志所受处理的复查决定”文件精神,落实上诉人行政27级国家退职干部待遇。商务局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毕德忠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受处理的纠正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原蒲圻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毕德忠同志所受处理的复查决定”已按国家政策对该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合理处理。只是该文件的内容之一即毕德忠的退职安置问题,毕德忠认为未能落实或落实得不够理想。该问题的落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毕德忠与赤壁市商��局的前身即赤壁市商业局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化解信访矛盾订立,其内容亦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毕德忠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