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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舅舅吴某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的家中出发,行驶至该镇某某村某某组水泥路时发生自摔,致其受伤昏迷,车辆损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本案系他人报案,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田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致案发。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对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认定其事发时处于骑行状态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先酒后骑行后下车推行并摔倒。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证人吴某、管某、王某、赵某、何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照片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档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田某提出的对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先酒后骑行后下车推行并摔倒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评估意见书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评估意见认定车速在34km/h~36km/h、事发时处于骑行状态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