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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非执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西昌市民胜乡柑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昌市国土资源局,西昌市民胜乡柑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昌非执审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西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泽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刚,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希,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西昌市民胜乡柑桠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海乃五合,该村村民委员会书记。申请执行人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西昌市民胜乡柑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案。本院认为:申请人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西国土资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西昌市民胜乡柑桠村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4380.55㎡集体土地;2、责令西昌市民胜乡柑桠村村民委员会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80.55㎡土地上修建的地上建构筑物:其中1栋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占地144.95㎡,4栋砖混结构平房占地453.09㎡,厕所占地21.04㎡,水泥坝占地2955.79㎡,绿化占地805.68㎡。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西昌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西国土资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周红春审判员  蒋 瑛审判员  苏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琼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