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维良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746号罪犯董维良,男,生于1986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3日以(2005)成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维良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86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80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155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董维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维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维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维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魏红敏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