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谢文红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文红,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115号。负责人PatruceLucienGilbertGenet,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秦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力波,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谢文红因与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2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谢文红与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谢文红所提供的购物发票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该发票显示购货单位系长沙县烟草公司。谢文红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购买涉案产品。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产品应为长沙县烟草公司在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购买。谢文红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文红的起诉。上诉人谢文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谢文红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乳制品。上诉人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其标签所示的食品基本信息、营养信息、食品特性与产品不符,与国家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不符,侵害了消费者及上诉人权利,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涉案产品为长沙县烟草公司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谢文红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所注明的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兼零售,并没有包括以会员制销售模式,故其发行的购物会员卡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时所持有的会员卡系好友张某甲以所在单位长沙县烟草公司名义而办理,但发票显示的持卡人一栏中,被上诉人并未如实记载,故任何消费者均可以长沙县烟草公司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产品。(三)会员卡并未约定只有原始持卡人才能购买产品,故原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综上,(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24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二)请求维持上诉人一审的诉求并给予支持。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有购物发票可以证明买卖关系,但购物发票中显示的购物单位是长沙县烟草公司,长沙县烟草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但是其在一审、二审诉状中均陈述购物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相互矛盾。(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本人持卡去被上诉人处购买产品,一审裁定事实清楚,事实明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谢文红提交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购物卡由谢文红持有。对上诉人谢文红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持卡人本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谢文红是否系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主体。上诉人谢文红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发票中购物单位为长沙县烟草公司。谢文红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实2014年4月28日,谢文红持有其所称的购物卡在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亲自购物。另,购物卡所显示的姓名为张某乙,上诉人谢文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标示的名字为“张某甲”,谢文红并未证明两者系同一自然人。故上诉人谢文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亲自购买涉案产品,即谢文红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文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