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8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郑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459号原告:王某某,女,192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代彬,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付某某,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郑某某,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郑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代彬,被告付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付怀良结婚后生育被告付某某;付怀良死亡后,原告与郑树华结婚生育被告郑某某,均已成年。现郑树华已死亡,原告年老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与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并由其护理,医疗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一起居住八年余,为其代养子女,要求原告再与郑某某生活八年后,再随付某某居住生活。原告本人应出庭,否则,我不予赡养。被告郑某某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平均承担生活、护理费用,共同承担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付怀良结婚后生育被告付某某;付怀良死亡后,原告与郑树华结婚生育被告郑某某,均已成年。现郑树华已死亡,原告随被告郑某某一起居住生活,现原告年老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子女为赡养原告产生纠纷。2015年9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王某某年老多病,子女本应协商处理好赡养事宜,但因各执己见而产生矛盾,实不应当。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10月1日起与被告郑某某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付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1日前给原告王某某生活费30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800元。二、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16848元,由被告付某某、郑某某各承担8424元,限被告付某某、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凭据除医疗保险外,由被告付某某、郑某某各承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付某某、郑某某、各负担20元。限被告付某某、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