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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蔡光烈与孙明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蔡光烈,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明涛,居民。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蔡光烈与被告孙明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罗慧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明涛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罗慧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孙明涛亦未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明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明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借款人罗慧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孙明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罗慧及孙明涛催讨,罗慧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孙明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罗慧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足额给付了借款,罗慧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罗慧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按照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孙明涛对于借款人罗慧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孙明涛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原告有权在借款人罗慧违约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孙明涛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光烈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蔡光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