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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青与被告刘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青,张芳连,刘欢,唐金姣,刘德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唐青,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芳连,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欢,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金姣,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德志,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青、张芳连诉被告刘欢、唐金姣、刘德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青、张芳连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品祥、被告唐金姣、刘德志、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刘欢驾驶湘E1TR**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昭阳大道与衡宝路叉口地段与被告唐金姣驾驶的被告刘德志所有的湘E1LD**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即两原告受伤,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唐青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芳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邵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欢、唐金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青、张芳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刘德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唐青各项损失共计99958.51元、赔偿原告张芳连各项损失1645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资料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拟证明湘E1LD**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欢、唐金姣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5、唐青的医疗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唐青的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唐青伤情;7、张芳连的医疗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张芳连的治疗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张芳连伤情;9、范家山镇老龙潭村村委会、邵东县公安局范家山派出所、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新辉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10、湖南省催化剂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人莫强明、周爱军及曾天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及护理情况;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两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医保自负部分,唐青的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照相费、会诊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项目,保险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欢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伤休时间过长;被告唐金姣、刘德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中的3张药店发票应予剔除,证据10中护理工资部分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刘欢驾驶湘E1TR**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昭阳大道与衡宝路叉口地段与被告唐金姣驾驶的被告刘德志所有的湘E1LD**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E1LD**的车上人员唐青、张芳连受伤,原告唐青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及相关门诊。原告唐青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5元,会诊费2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张芳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邵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欢、唐金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青、张芳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刘德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含20000的车上人员险)。被告刘欢驾驶的湘E1TR**号小车未投保有交强险。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刘欢已支付原告唐青1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刘欢与被告唐金姣应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因被告刘欢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先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欢和唐金姣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刘德志、不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控制人,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唐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1656.05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鉴定费505元、会诊费200元、照相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唐青主张的医疗费14666.46中的邵东县博爱大药房的2048元的购药发票因未提供相应处方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44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唐青的损失共计为86997.51元。原告张芳连主张的鉴定费505元、误工费721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32.9元中的邵阳市怀仁大药房350元、邵东县博爱大药房3200元未提供处方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97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欢赔偿原告唐青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1656.05元、护理费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为83165.05元;二、由被告刘欢赔偿原告张芳连护理费976元、误工费7215.6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391.65元;三、由被告刘欢赔偿原告唐青其余医药费2618.46元(12618.46元-1000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505元、会诊费200元、照相费50元,共计3833.46元中的50%,即1916.73元;四、由被告刘欢赔偿原告张芳连医疗费2682.9元、鉴定费505元,共计3187.9元中的50%,即1593.95元;五、由被告唐金姣赔偿原告唐青5**元、200元、照相费50元共计755元中的50%,即377.5元;六、由被告唐金姣赔偿原告张芳连鉴定费505元中的50%即252.5元;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唐青其余医疗费2618.46元、营养费460元共计3078.46元的50%,即1539.23元;八、驳回原告唐青、张芳连要求被告刘德志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唐青、张芳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刘欢已支付给原告唐青的10500元予以扣抵。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欢承担500元、被告唐金姣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兵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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