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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执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祥与张志林、何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祥,张志林,何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英执字第230-1号申请执行人何祥,男,生于1981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张志林,男,生于1982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被执行人何艳,女,生于1986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英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志林、何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志林、何艳在5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志林、何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志林、何艳所有的大英县领峰国际1-1-16-7号号住房一套,另在隆盛镇席家沟村7社拆迁后安置房三套(伍拾壹号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志林、何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志林、何艳所有的大英县领峰国际1-1-16-7号号住房一套,面积105平方米(2012年5月8日在大英县房地产管理局网签登记备案),隆盛镇席家沟村7社拆迁后安置房三套(伍拾壹号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宗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