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宋某某,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为15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4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审 判 长 范 涛代理审判员 马 骁人民陪审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春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