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军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军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负责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威、黄钰珊���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民,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张军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黄钰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张军民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初始人民币信用额度为34000元的牡丹人民币贷记卡。原告工商银行审核后,向被告张军民发放了卡号为62×××86、初始人民币信用额度为34000元的牡丹卡。但被告张军民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拖欠原告工商银行本息、滞纳金共计16873.50元。原告工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军民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337.79元、利息3497.06元、滞纳金6038.65元,共计16873.50元,以及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张军民承担原告工商银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3.被告张军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明确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客户资料、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2.系统数据截屏图、对账单明细;3.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费预收据;4.判决书;5.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6.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7.牡丹信用卡章���;8.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因被告张军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军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张军民于2009年11月19日向工商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牡丹人民币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规定。工商银行审核后,向张军民发放了卡号为62×××88的牡丹信用卡。2012年5月15日,张军民向工商银行申请换领新卡,工商银行向张军民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牡丹信用卡。此后,张军民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337.79元、利息3497.06元、滞纳金6038.65元,共计16873.50元。工商银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牡丹信���卡领用合约》载明: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张军民)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保留对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偿费等)权利;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再查,工商银行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牡丹信用卡透支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此后,工商银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张军民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工商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张军民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工商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的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关于工商银行主张张军民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截屏图及对账单明细证实,且张军民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商银行诉求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商银行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由张军民负担,且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律师费1500元应由张军民承担。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16873.50元,以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被告张军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张军民负担(该款被告张军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颖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