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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蒋迎春与张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79号原告蒋迎春,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蒋迎春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迎春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蒋迎春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13日归还,逾期按照每天8%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3月12日,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张某某已按月支付了利息,到2015年5月10日前,已经支付了11万余元利息。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确实未支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在武隆县看守所,现公诉机关将对被告张某某提起公诉,现没钱偿还借款。经审查,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蒋迎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执行逮捕,现被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张某某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被告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迎春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之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