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莱芜恒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中岳电器有限公司、郑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恒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济南中岳电器有限公司,郑长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789号原告:莱芜恒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南电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树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中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双山办事处杨胡村。法定代表人:孟凡梅。被告:郑长峰。原告莱芜恒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济南中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郑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岳公司、郑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力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静电粉末涂料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9月11日,被告股东郑长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粉末款1922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8000元后,未支付余款1122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中岳公司、郑长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中岳公司供货,双方结算后,被告中岳公司股东郑长峰于2014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粉末款壹万玖仟贰佰贰拾叁元¥19223.00元”,郑长峰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支付8000元后,剩余11223元未予偿还,20115年6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由恒力公司提供的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岳公司拖欠原告恒力公司货款19223元,已偿还8000元,剩余11223元,由其股东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长峰为被告中岳公司股东,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岳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郑长峰履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恒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中岳公司、郑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中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恒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2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人民陪审员 咸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